(2015)南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金生故意伤害罪,李金生盗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67号罪犯李金生,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生在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一般,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14.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4.6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