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毛某龙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247号罪犯毛某龙,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3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聚众斗殴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毛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某龙自2013年3月29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10分,2014年获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毛某龙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毛某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某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