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耀财与金华市三鑫不织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财,金华市三鑫不织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三鑫不织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工业园区三鑫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亮,系董事长。上诉人黄耀财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三鑫不织布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12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耀财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车工,2008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1年2月2日又与被告续签合同至2017年7月8日。2012年5月份以来由于原告身体欠佳(后经医院检查是低血压86/60)经常请病假。被告为了辞退原告,又不付补偿金,口头通知并采用激将法叫原告写辞职报告,事后被告又否认是他们叫原告写的辞职报告。被告通知原告去办理离厂手续时,原告还在生病,要求看过之后再说,可被告不肯,因此,原告就拒绝办理。被告是在原告未办理离厂手续的情况之下,单方面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在交纳五金这个问题上,把原告的非农户错当农村户口办理造成原告本该拿7091元的失业金,而现在只能拿2836元,扣除非农户口本该交的712.4元(12.8元×15个月=192元,13元×12个月=156元,13.74元×14个月=192.36元,15.64元×11个月=172.04元),即原告的损失为3542.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快五年了,被告在原告还在生病的情况下,就急忙单方面辞退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1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赔偿金3562.40元、2012年6月5日、14日、15日和16日半天的工资(共三天半的工资)。原审被告金华市三鑫不织布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8月应聘为我公司机修工,我公司于2008年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同时为原告缴纳了五金。到原告辞职前,我公司已连续为其交纳了52个月的五金。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同意原告辞职,并解除其与我公司的一切劳动关系。应原告的申请,2012年8月22日我公司与其在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调解,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支持原告的申请。后经仲裁委员会的努力调解,我公司同情原告经济上有困难,给予一定补助,2012年9月10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是对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的说明。我公司提出的疑问:1、原告本人主动提出辞职的所谓“我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事实应是“我公司同意了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2、原告所出具的血压低医院证明是2012年7月15日的,我公司6月13日已同意原告辞职,而且原告从6月13日后没在我公司上一天班。我公司认为血压低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对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不享受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规定。所以公司不支持原告提出给付经济补偿的要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是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规定,也不符合《关于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非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界定问题”的规定,所以原告本来就不享受本次解除合同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既然不享受,那么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别在本案中也不成立。而且企业在交纳失业保险金的时候并不区分城镇和农村,都按2%的比例上缴失业保险金给国家。区别只是在城镇职工需个人缴纳1%的失业保险,而农村职工不需缴。所以也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补差问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2011年2月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1年2月2日至2017年7月8日止。2012年6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6月13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因病未办理离厂手续,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以双方争议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误缴失业保险费导致其领取失业保险金过低为由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42.6元。同年10月16日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赔偿金3562.40元、2012年6月5日、14日、15日和16日半天的工资(共三天半工资)。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其辞职请求,故认定2012年6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后原告以双方争议已经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和三天半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以被告误缴失业保险费导致其领取失业保险金过低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3562.4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裁定:驳回黄耀财的起诉。宣判后,黄耀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在其未办理离厂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7月17日就此事向兰溪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期间被上诉人制造了两份伪证,即《用工申请》和六月份的《考勤表》。在近两个月的时间里,劳动仲裁人员一次次劝其“改变主意”和“替他考虑”。当时因拖的时间太长,其身上没有钱,为抓紧时间另找活干,其只好拿了1500元撤诉,但未达成什么“协议”。2、从2008年2月至2012年5月,被上诉人在缴纳五金的问题上,把其的非农户错当成农村户口办理,造成其损失3542.6元。3、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其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其生病的情况下,在其递交辞职书又马上补写“关于目前本人还在生病期间需到医院作个检查后,视情况再作去留的决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辞退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并支付篡改考勤少记的两天半工资及旷工工资5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华市三鑫不织布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2年6月10日黄耀财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同意黄耀财辞职。应黄耀财的申请,其公司与黄耀财在2012年8月22日劳动争议仲裁时开庭调解,劳动仲裁也未支持黄耀财的请求。经仲裁委员会的努力调解,其公司同情黄耀财的经济困难,给予其补助,黄耀财已于2012年9月10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2、黄耀财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并且,企业在缴纳失业保险金时均按2%的比例上缴,只是因个人缴纳部分的区别而存在城镇和农村区别,不存在公司补差的问题。3、黄耀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黄耀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华市三鑫不织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9月10日,黄耀财又以双方劳动争议已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仲裁申请,故应认为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已和解解决,黄耀财就该争议再次请求仲裁和诉讼解决,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劳动关系终止的,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本案黄耀财于2012年6月10日提出辞职,金华市三鑫不织布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同意黄耀财辞职,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即使以双方第一次仲裁中达成和解、黄耀财撤回仲裁申请之日作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确定解除的时间,黄耀财也至迟应于2012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的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黄耀财直至2014年9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以失业保险的缴纳和领取问题的确定为前提,而有关内容应由行政机关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耀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