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满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满某;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满某,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1(曾用名范建彬),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满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范某2××××年××月××日出生,子范某31988年出生,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始终未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最重要的是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容忍至今。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再也无法容忍。被告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临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1份,表明该保险金额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1辨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恩恩爱爱过了这么多年,由于这几年经济上困难一点,偶尔出现一点矛盾不可避免,不至于到了离婚的地步,现孩子均已长大成人,是该休闲的时候,彼此相互有个照顾和依赖。以后被告会对原告更好,一起度过这一生,因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范某1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表明其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2,1988年生育一子,取名范某3。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于2014年4月9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多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遭被告殴打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满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满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 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