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住胶州市。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福州路与郑州路路口处,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92mg/100ml,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的照片、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胶州市福州路与郑州路路口处,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92mg/100ml,被告人姜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的照片、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姜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