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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成与被告王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成,王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张启成,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孙台路**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宁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清河区十八道岗子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启成与被告王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启成的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王秋,被告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成诉称:被告王秋驾驶辽MT73**号出租车,与行人即原告张启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被告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经济损失203087.18元,包括医药费35171.24元、误工工资27800.00元、护理费18408.96元、住院伙食费28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二次手术费77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秋辩称:其驾驶的辽MT73**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开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T73**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且按照城镇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材料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事故前后的),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工资;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给予答复;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启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志、出院小结,诊断:左膝关节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92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金额35171.24元。4、交通费收据,金额为2000.00元。5、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6、误工工资证明材料(开原五洲起重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聘用证明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聘用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月工资3000.00元。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张启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为伤残IX级,(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700.00元,时间2015年1月21日。8、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700.00元。被告王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开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1、2、3、4、5、6、7、8、9号证据材料,被告王秋提供的保险单两份及被告开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一份,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秋驾驶辽MT73**号出租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开原市前进大街振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张启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诊断左膝关节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35171.24元。被告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经本院技术处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启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为伤残IX级,(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70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6425.40元,包括医药费35171.24元、误工工资27800.00元(3000.00元÷30天×278天)、护理费18408.96元(95.88元×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0元(15.00元×192天)、就医交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86965.20元(25578.00元×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二次手术费77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启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6425.40元,应由被告开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王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提供充分的误工工资证据,确实减少了工资收入,应按每月3000.00元给付误工工资;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可给付14000.00元及1800.00元。被告开原支公司在7日内未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425.40元。二、被告王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20.00元,由被告王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