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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淑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淑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7号罪犯王淑丽,女,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淑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淑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淑丽伙同他人于2011年12月3日17时许,经事先预谋后,由该犯将被害人侯某约到其开的足疗店内,随后用手机给同伙发信息,同伙三人冲进室内以捉奸为名对被害人拳脚殴打,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元,银行卡内人民币2300元,并逼迫被害人写下2万元欠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5.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淑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淑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