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国振与冉贤波、四海公司、铁路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公司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振,冉贤波,湖北四海劳务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三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陈国振,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晓英,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冉贤波,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四海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铁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初,董事长。被告中国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三项目部(下称铁路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铁,项目部经理。原告陈国振与被告冉贤波、四海公司、铁路工程公司、铁路工程公司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振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四海公司、铁路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按照碗扣脚手架每吨每天4.2元(按理论重量计算),上下托每根每天0.07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计算租赁费用。租赁费用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含提货、退货日)计算,承租方(即被告)每月25日前向出租方(即原告)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被告湖北四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打下欠条,内容为欠原告陈新生碗扣脚手架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租金壹佰贰拾叁万陆仟元整人民币。除2013年底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共计十万元人民币,但剩余壹佰壹拾叁万陆千元整人民币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236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租金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2、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236000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就以上被告简况法庭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对四被告的情况并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被告并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24元,退回原告陈国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