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原告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物运至被告施工地点,毕节市东客站玉和楼经典时代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如期供应混凝土,直到2014年5月,因被告方对发包方违约导致被发包方清退出场,不能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至此,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供应了1036.5立方米的C25混凝土,单价为330.00元每立方米,总价342,045.00元,被告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045.00元,并支付利息11,972.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三:2014年3月-5月30日对帐单,双方对帐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42,045.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属书证,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型号C25,单价330元每立方米,货物运至被告施工地点,毕节市东客站玉和楼经典时代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如期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供的单据显示,从2014年3月8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每次均有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字。截止2014年5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36.5立方米的C25混凝土,单价为330.00元每立方米,经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总价款342,045.00元,并于2014年6月6日形成了对帐单,双方签字,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称从2014年7月份以来,一直催收欠款多次,每次被告均同意付款,但每次失言,原告无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方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货款342,045.00元,有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经双方结算并形成了对帐单,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342,045.00元为基数,从第一次催收欠款时间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碧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2,0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05.00元,由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粼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