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杜万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杜万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利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万山,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万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万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起便购买车辆挂靠我公司经营运输生意,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便恳请我公司帮助垫付其所有的车辆保险费、验车费,加之所欠的管理费,至2012年被告共欠我公司37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方式,并约定用其14辆车子做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的事实。3号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370000元的事实。杜万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杜万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举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6月12日,杜万山与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杜万山将其14部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9月,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挂靠经营期间,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杜万山垫付了其挂靠车辆的保险费、验车费,加之拖欠的管理费,总计370000元。2012年11月22日,杜万山向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26日,杜万山再次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方式,并约定若不能按期付款,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可以拍卖其挂靠车辆偿付欠款。但此后上述欠款一直未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杜万山与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杜万山将其14部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在挂靠经营期间,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挂靠车辆的保险费、验车费,加之拖欠的管理费,总计370000元,杜万山向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杜万山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欠款,拖欠不还侵害了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杜万山给付37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杜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鲍广军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