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福贤、李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福贤,李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星镇江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福贤,男,汉族,住湘阴县。被告李安民,男,汉族,住湘阴县。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阴信用社)与被告李福贤、李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李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福贤以进材料为由,向原告分支机构城东信用分社申请贷款45万元,并承诺以自有的湘A00074**的私房作为抵押,被告李安民签署了共同还款书,承诺此笔贷款由其共同偿还。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向被告李福贤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将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权证号为湘房他文星镇字第C00020XX。贷款后,被告李福贤将贷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6月11日归还本金4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63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福贤、李安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9637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往后还应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原告湘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申请贷款资料;证据三、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安民对此笔借款附有共同偿还义务;证据四、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证据五、房屋抵押申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六,借款借据及贷款催收回执,拟证明被告已在原告处获得贷款。被告李福贤答辩称,原告所说是实,无异议。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福贤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安民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安民也未提供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李福贤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福贤、李安民系父子关系,因被告李福贤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同日被告李安民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与李福贤同志系父子关系,李福贤同志于2012年1月14日进材料为由,向贵社申请借款45万元。我们保证遵守贷款合同条款,按你社要求按季归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若到期不能还本息,我同意依法变卖抵押物,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李福贤签字并加盖私章,承诺人李安民签字并加盖私章。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福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86070200-2012-00000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96%,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李福贤、李安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6070XXX]抵字(2012)第00000XXX号),合同约定:抵押人(李福贤)同意以李福贤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高岭村洪家小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0007X**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李福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湘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0002X**号)。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福贤向原告出具一份45万元借据,原告将45万元贷款存入被告李福贤账户。贷款后被告李福贤将贷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和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6月11日又归还本金4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和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6373元。至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福贤、李安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9637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往后还应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李安民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福贤与原告湘阴信用社城东分社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湘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福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福贤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支付了2012年12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和支付利息1200元,2014年6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至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李安民在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证明了其与被告李福贤系父子关系,承诺与李福贤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所以对原告湘阴信用社要求被告李福贤、李安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双方《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96373元,往后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12.96%+12.96%×20%=15.55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福贤、李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二、限被告李福贤、李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96373元及往后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552%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李福贤、李安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成岚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