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黎展与黄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展,黄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黄黎展,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建才(曾用名黄建平),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黎展诉被告黄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黎展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黄建才向原告黄黎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次借款均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的利息和为每个月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按每个月1000元计算)。被告黄建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查明,黄建才曾用名为黄建平。2010年4月17日,被告黄建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黎展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黄建才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借条本人黄建平向黎展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黄建平身份证号码:350583197909253115联系电话:日期:2010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黄建才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借条本人黄建平向黄黎展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黄建平身份证号码:350583197909253115联系电话:1506049****日期:2010年5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建才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黄建才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才两次向原告黄黎展借款人民币计50000元,有被告黄建才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建才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按每个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5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可见,被告黄建才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才偿还原告黄黎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黎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黄黎展负担618元,由被告黄建才负担572元,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志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