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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某、吴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务工,住宣恩县。2013年5月29日因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务工,住天柱县。201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吴某、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梁某、吴某、蒋某及辩护人陈正观、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联盟村15区11号一楼房间内开设电镀厂并在未经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设暗管,雇佣被告人吴某、蒋某进行电镀加工,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北面的水沟或通过暗管排入地下环境。经环保部门分别对废水进行检测分析,北面水沟及地面暗管排入口积水的总铬含量、锌含量的标准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最高标准的3倍以上。诸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另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该被告人系从犯,并认为该被告人具有无前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能当庭认罪,其系受雇佣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未申领营业执照、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情况下,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联盟村15区11号其住处一楼房间内开设铁件镀锌电镀作坊,并私设暗管,雇佣被告人吴某、蒋某进行电镀加工,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北面的水沟或通过暗管排入地下环境,开工时每天排放废水约1000斤。其中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5月份受雇��被告人梁某,上班一个月以上,被告人蒋某经被告人吴某介绍于2014年6月9日受雇于被告人梁某,上班六天,该二人均参与电镀整个工艺流程。经环保部门检测,该作坊北面水沟、地面暗管排入口附近积水锌含量分别为1.13*102mg/l、1.07*103mg/l,总铬含量分别为2.62*102mg/l、1.39*103mg/l,北面水沟采集的水样锌的浓度是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标准的75倍,总铬的浓度是标准的262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吴某、蒋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台州市路桥区环境监测站路环监(2014)水字第221号监测报告及说明、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路环监(2014)水字第193号、221号、223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查档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与本案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密切关联,依法应予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人梁某、蒋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5月份受雇于被告人梁某,上班一个月以上,其本人供述“与被告人蒋某一起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去上班,共上班6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蒋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结伙直接排放或通过暗管排放含有铬、锌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梁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虽系受雇佣,但���参与全部工作流程,系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并介绍被告人蒋某来电镀厂上班,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相关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具有无前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其系受雇佣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 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