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谭廷江与王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廷江,王振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谭廷江,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振福,男,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谭廷江与被告王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廷江、被告王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廷江诉称,2013年,被告王振福在剑阁县江口镇为移民修建住房期间,原告为其绑扎钢筋。在完成工作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给原告出具217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双方无联系。请求判决被告王振福支付原告工资21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原告60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至15700.00元。被告王振福对原告主张其给原告谭廷江出具的欠条及其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已经超付原告工资4252元。下余15709.00元是其从王建处抄写的,是王建欠原告的工资,应由王建承担责任;被告王振福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在诉讼中,其书面申请追加王建和14户搬迁户为本案被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欠款事实和责任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谭廷江在案外人王建所承包的剑阁县江口镇移民张国玉、蒲元洪、卢桂荣等搬迁户住房建设工程中,提供钢筋绑扎劳务。同年3月6日,被告王振福与原告谭廷江签订了《钢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工程进行钢筋绑扎,被告按16元每平方米支付报酬。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等。同年12月19日,被告王振福给原告谭廷江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原告谭廷江江口移民搬迁工程钢筋绑扎工资款21700.00元,并承诺同月底付清。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后,至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57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王建将其承包的江口镇移民搬迁户蒲元洪、张国玉、刘桂荣等户的住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振福,由被告王振福承担工程前期和后期的一切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劳务报酬15700.00元的责任主体。原告谭廷江认为,被告王振福与原告谭廷江签订了劳务合同,谭廷江完成相应的钢筋绑扎劳务,应由被告王振福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王振福认为,被告王振福对原告在其后期工程的工资已经超付,而本案争议所欠工资系原告为王建前期工程所提供劳务应得收入,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王振福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王建签订的书面协议,王建已经将其承包的蒲元洪等移民搬迁户的住房建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王振福,由被告王振福承担王建前期施工期间和转让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且被告王振福与原告签订了钢筋绑扎合同,双方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谭廷江与被告王振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00元。故被告王振福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谭廷江劳务报酬157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和应追加王建和建房搬迁户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振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廷江人民币157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0元,减半收取171.25元,由原告谭廷江承担50元,被告王振福承担1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天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