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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亿彪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亿彪腾辉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亿彪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基地钢材区14栋19号。法定代表人:费前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恒利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区康复路116号。法定代表人:丁贤潮,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30198.39元。(执行费4852.98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