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庆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开庆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八宝镇和顺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5年11月9日生,农民,住开原市八宝镇和顺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院庆云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85.08元、二次手术费7400.00元、伙食补助费435.00元、护理费2623.34元、误工费21400.00元、伤残赔偿金43166.40元、鉴定费1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39元、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合计108338.21元,扣除原告应负担部分,被告应赔付102028.17元。被告徐某未答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鉴定过高;原告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完整性,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自行修理车辆,没有通知二被告,现同意赔偿其修车费80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负同等责任)。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册、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4265.08元)、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320.00元)、救护车抢救费收据1张(金额200.00元)、住院患者汇总单3张(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开原市斌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7、8、9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务工损失)。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子女朱某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开原市鑫祥春摩托电动修配商店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500.00元)。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0元)。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张(金额17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4时50分,原告朱某某驾驶XXXXX号燃油助力车由西北方向从开原西站北侧路口行驶出来上到向东转弯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UXX**号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开原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被确诊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粉碎骨折3、左胫距关节脱位4、头外伤”,花医疗费14785.08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为Ⅸ级伤残;2、左胫骨骨折,为Ⅹ级伤残;3、取内固定费用:74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7736.1元(36.15元×214天)、护理费2780.50元(95.88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29天)、残疾赔偿金44196.60元(10523.00×20年×21%)、交通费300.00元、修车花费1500.00元。原告与其妻子关秀娟于2002年2月8日生育一女朱梦绮,因此被扶养人朱梦绮的生活费应为5261.86元(7159.00元×7年×21%÷2人)。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84395.14元。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辽AUX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陈述;原告提交到本院的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册、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救护车抢救费收据1张、住院患者汇总单3张、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子女朱某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开原市鑫祥春摩托电动修配商店出具的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25张、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徐某应按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徐某驾驶的AUXXXD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包的险种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徐某按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因该起事故致残,被告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6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打工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鉴定,未执行铁司鉴协(1)号文件,因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鉴定系在该所收到铁司鉴协(1)号文件之前,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但未能说明详细的支出情况,故以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300.00元予以确定。关于修车费用,被告仅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部分拒赔,并没有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736.1元、护理费2780.5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419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1.86元、精神抚慰金6630.00元,合计76905.06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785.08元、取内固定费用7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14320.08元的50%,即7160.04元。三、其余损失原告朱某某自负。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150.00元,被告徐某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