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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琨、冯贵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冯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X在沂城街道自己家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状物四包16.52,红色片剂二小包0.49。共计17.01克。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朱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无任何前科和劣迹,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并没有危害他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积极缴纳罚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X在沂城街道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XX家中当场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状物四包,红色片剂二小包等物品。经鉴定,民警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颗粒状物中均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52克;二小包红色片剂中均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重0.49克;共计17.0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朱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