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德才、张侠侠、杨柳、王清谈与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才,张侠侠,杨柳,王清谈,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德才,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原告张侠侠,女,汉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原告杨柳,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原告王清谈,女,汉族,2012年7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柳,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岫峰、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伟,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市翔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魏自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春、苏志平(实习律师),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才、张侠侠、杨柳、王清谈与被告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才、张侠侠、杨柳、王清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德才、张侠侠、杨柳、王清谈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王德才、张侠侠、杨柳、王清谈负担。原告王德才、张侠侠、杨柳、王清谈向本院申请免交本案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准予原告免交。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