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启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十里河村自家门前因修剪树枝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丈夫林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三人倒地,林某某倒在李某某身上并跨在李某某身上,用拳头打击李某某肋部,厮打过程中致李某某、林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双侧共9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