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钟联东与李海龙、李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联东,李海龙,李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钟联东,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李海龙,男,1990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李芳玲,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联东与被告李海龙、李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李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海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海龙立一《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李海龙逾期未还,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与被告李芳玲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芳玲对其子李海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遂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余欠16000元逾期未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海龙、李芳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被告李海龙、李芳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借条,今向钟联东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一年。2010年4月15日到2011年4月15日。此据,借款人李海龙,2010年4月15日”;《担保协议书》内容:“兹有李海龙于2010年4月15日向钟联东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已逾期,现李海龙之父李芳玲向钟联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自2012年7月份起每月归还1000元,如连续三个月逾期,则钟联东有权解除本还款协议。此协议一式二份,协议人钟联东、李芳玲。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龙、李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钟联东与被告李海龙、李芳玲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合法。被告李海龙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李海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龙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联东与被告李芳玲在《担保协议书》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担保法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芳玲对借款1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芳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借款人李海龙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芳玲与被告李海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龙、李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联东借款16000元。二、被告李芳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芳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李海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