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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陆忠、陆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忠,陆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邵龙雷,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陆忠。被告陆萍。委托代理人陈欲宇,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与被告陆忠、陆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被告陆忠、被告陆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欲宇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萍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19时49分许,被告陆忠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陆萍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沟墩镇阜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沟墩镇匣东村十组韩朝阳住宅后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30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刘方珍、陈干、刘秀英起诉要求赔偿案件,该院判决原告赔偿112005元。被告陆忠醉酒驾驶符合法定的保险公司在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后有追偿权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200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陆忠是醉驾,符合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公司追偿的规定。2、(2012)阜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保险公司依照一审判决承担垫付责任;②陆萍在该判决书当中,经法院审理查明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已经为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无需举证。3、财务支付信息,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陆忠辩称:苏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陆忠,因为妹妹陆萍是农村户口,当时就用陆萍身份证购买的,用她的身份证购买有下乡补贴可以少5000元;出事故也都是陆忠赔偿的钱,和陆萍没有关系;保险公司既然知道陆忠醉驾了,为什么还要赔钱,强制险赔偿给对方了,那就应该向对方追偿。被告陆忠未提交证据。被告陆萍辩称:本案陆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成为被追偿的对象:1、被告陆忠借用了陆萍的身份证购买车辆,目的是为了享受购车补贴,购车和保险手续都是陆忠办的,陆忠购买后一直使用该车辆,是该车所有人和支配人;2、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若干规定,陆萍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人,不是车,最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是驾驶人员,所以本案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被告陆忠;4、被告陆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陆忠驾驶的车辆是合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不存在任何缺陷;5、原告所诉是否超过时效,待原告举证时质证。综上,陆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营利益的获得者,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陆萍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萍提交的证据有:1、射阳县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陈某、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彭某证明一份,证明购车是陆忠用陆萍的身份证购买,为了享受下乡补贴的情况。2、海河镇川彭村委会证明,证明陆萍是农业户口。3、沈某、陈某、彭某的当庭作证证言。经质证,被告陆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认定陆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陆忠是酒后驾驶车辆,并没有原告所述的醉酒驾车,所以原告行驶本案的追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判决书对保险公司提出陆忠醉酒,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进一步证明保险公司主张醉驾不应得到支持。证据3,无异议。被告陆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向陆忠追偿;其余质证意见同陆萍。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被告陆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不认可,因为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相符。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19时49分,被告陆忠(持B2证)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陆萍),沿阜宁县沟墩镇阜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沟墩镇匣东村十组韩朝阳住宅后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1月1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忠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的亲属刘方珍(陈某某之妻)、陈干(陈某某之女)、刘秀英(陈某某之母)就陈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于2012年1月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方珍、陈干、刘秀英各项损失计112005元。2012年6月25日,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陆萍为佐证其主张的陆忠为获得下乡补贴而借用其居民身份证购买车辆的事实,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沈某、陈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陆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陈某某死亡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由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依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了赔付义务,该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2、被告陆忠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为被告陆萍,但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陆萍对陆忠的返还义务负有共同或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112005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被告陆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