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苏玲与被告聂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玲,聂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王苏玲,女。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建忠,男。委托代理人丁香云,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苏玲与被告聂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令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聂建忠的委托代理人丁香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玲诉称,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5分,被告聂建中驾驶豫RA9G**牌号二轮摩托车因车速太高,观察不周,沿信臣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族公墓路口南侧时将行人王苏玲撞伤,造成了原告王苏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另得知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848.32元。被告聂建中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若责任明确,符合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民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67岁,误工费不应该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5分,被告聂建中驾驶豫RA9G**二轮摩托车,沿信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南阳市信臣路民族公墓路口南侧,与步行的原告王苏玲发生碰撞。2014年7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建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苏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聂建中驾驶的豫RA9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后,原告王苏玲立即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初步诊断为:颈椎骨折,头外伤综合症。最后诊断为:1、颈椎(枢椎)骨折并脊髓挫伤;2、脑症荡;3、左耳软组织挫裂伤;4、腔隙性脑梗塞;5、腰椎骨质增生;6、高血压病3组高危组。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苏玲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生命体征平稳,诉疼痛减轻无特殊不适。出院注意事项为:1、继续巩固,颈部制动4-6周后复查;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需专人看护;3、定期复查,不适用随诊。至此,原告王苏玲其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798.82元。原告王苏玲在金巴黎婚纱摄影店负责保洁工作,月薪1500元,自2014年7月9日后,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的2个护理人员,其中,原告王苏玲的儿子王书光在南阳星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主管,月平均工资为4872.5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王苏玲的儿媳秦玉双在南阳市宛城区王的宫殿高端摄影会所任店长,月平均工资为4075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建中向原告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位、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聂建中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王苏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苏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苏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建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苏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聂建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聂建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苏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98.8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共计11798.8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133098.32元,对于超出部分,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1179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但原告求按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此标准明显过高,且无依据,对此,本院酌定为每天标准30元计算1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但原告求按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49天,对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30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5873.0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16天,医嘱为其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王书光按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秦玉双按每月3900元计算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以1人计算3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书光的月平资工资为4872.5元,其请求按每月3000元标准,对此,本院予支持。护理人员秦玉双月平资工资为4075元,其请求按3900元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此,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3000元∕月÷30天×(16天+30天)×1人=5873.03元。(5)误工费5000元。原告住院16天,医嘱为2个月内免避免体力劳动,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00天,误工标准参照其提交的月工资1500元证据。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已68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金巴黎婚纱摄影店的证明,本院地也对金巴黎婚纱摄影店负责人进行了核实,其从事的是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保洁工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费用为:1500元∕月÷30天×100天=50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该支持,对此,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251.85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扣除被告聂建中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王苏玲支付赔偿金22251.85元(24251.85元-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被告聂建中垫支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聂建中返还。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王苏玲的损失,被告聂建中不再对原告王苏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苏玲赔偿金22251.8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聂建中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王苏玲承担45元,被告聂建中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