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史训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史训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训美。委托代理人: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林风朝驾驶史训美所有的冀A×××××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故邑段超车时,与张士清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铜冶中队认定,林风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清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写明林风朝赔偿张士清车损柒仟元整,事故清。史训美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20万、车辆损失险227300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对史训美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该公估报告系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估损金额为201000元,公估费6644元,史训美已缴纳),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双方协商后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项目181351元,维修项目10800元,残值金额18000元,估损金额总计174151元。公估费608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缴纳。史训美的汽车年检情况及当时驾驶员的资格均在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史训美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双方均认可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史训美的损失。该案中,史训美主张的赔偿第三方的费用,史训美为此提供相关票据,并且事故认定书写明史训美方已经赔偿张世清车辆损失柒仟元,事故清。二者相互印证,该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案中,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由此必然产生公估费用,公估费应当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对该公估结论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史训美方损失:车损174151元、公估费6644元、赔偿第三方损失7000元,合计1877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史训美各项损失合计187795元。二、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史训美赔偿第三方张世情的损失为7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对史训美的车辆进行残值鉴定,未查明事故车辆损失与车辆残值之和是否超出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径行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原审判令其承担违法公估费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史训美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27300元及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该次事故经过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史训美车辆的驾驶员林风朝赔偿伤者张士清车损7000元,并已执行,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事故造成史训美的车辆损坏,经双方协商后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74151元,没有超出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格,没有定性为报废车,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收回该车的理由,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的重新公估,估损数额相当,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公估的所有费用。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