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杨银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57号罪犯杨银元,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5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银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银元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苏刑执字第063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银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30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9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银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9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杨银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杨银元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银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短期管控处分,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银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9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