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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华英姿与喻关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英姿,喻关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华英姿。委托代理人:凌国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关位。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英姿诉被告喻关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英姿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国良、被告喻关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英姿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出借给被告喻关位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又自行陈述,借款具体发生在2012年9月下旬,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予被告,借条系后来出具。原告华英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除案涉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另行发生过借贷关系。3、原、被告手机短信往来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2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喻关位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质上却没有借贷关系发生,双方既无借款合意,也无款项交付。被告出具借条的具体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单位德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是由被告介绍发生的,后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此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如不出具借条,将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以上述罪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不了解法律,又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工商登记中被告有股东身份,但实际不行使股东权利),害怕发生原告所说情况,因此在无奈之下出具了借条。被告喻关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华英姿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原告举证2,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因挪用了原告的投资回报款后向原告出具,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涉争议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证据反映借条系因投资问题产生,而不是反映借款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原、被告间就本案事实存有争议,但未有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喻关位向原告华英姿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华英姿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持上述《借条》主张2012年9月上旬被告喻关位向其借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喻关位系原杭州德沃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挂名股东”(工商登记为股东,实际不行使相应职权),被告曾介绍原告华英资到德沃公司投资,后德沃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原告投资因此遭受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华英姿与被告喻关位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借条为据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本院结合全案,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之借款事实。首先,原告对案件主要事实陈述存在反复,影响本院对其证据、陈述的采信。原告于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但于庭审中却陈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上旬。其次,证据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并不一致,而对此原告未予以合理解释,亦影响其证据证明力。系争借条记载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而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上旬,原告对此解释为借款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要求其出具借条,其后因被告介绍原告投资的德沃公司涉嫌集资诈骗,致原告亏损,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要求被告补上了借条。但同时原告又自认与被告系通过qq聊天认识的朋友;被告介绍原告到德沃公司的投资,仅收到6月份的回报,此后回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拖延;2012年6月7日,为5万元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2012年9月上旬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现金借款20万元,而无需出具任何凭证的信赖基础。原告解释与常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被告之间,以“借条”形式结算他种债权债务之可能无法有效排除。根据查明事实,在原告主张之借款期间,原、被告之间已另行存在被告介绍原告至德沃公司投资,原告收取德沃公司投资回报系由被告经手,及因德沃公司涉嫌犯罪而致原告投资亏损等经济上往来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系争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英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华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