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残疾人),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至8月31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谋销售赃车、从中牟利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其朋友林某长(另案处理)购买赃车7辆,除将其中1辆留为己用外,其余6辆均转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另案处理)换好电门锁后,将其中的1辆留为己用,其余5辆出售给卢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赃车的电门锁换掉后自用。经查,该车系陈某乙于2014年7月14日在漳浦县绥安镇龙成尊庭小区被盗的电动车,现赃车已缴还陈某乙。二、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赃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经查,该车系朱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在漳浦县绥安镇石斋花园小区被盗的电动车。现赃车已缴还朱某甲。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炫黄色飞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自用。经查,该车系郑某于2014年8月2日在漳浦县绥安镇江滨花园小区被盗的电动车。现赃车已缴还郑某。四、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赃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经查,该车系翁某于2014年8月4日在漳浦县绥安镇富丽山庄小区被盗的电动车。现赃车已缴还翁某。五、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7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赃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经查,该车系许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漳浦县绥安镇西湖花园小区被盗的摩托车。现赃车已缴还许某。六、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赃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己。经查,该车系叶某于2014年8月8日在漳浦县绥安镇富丽山庄小区被盗的电动车。现赃车已缴还叶某。七、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枚红色当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赃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戊。经查,该车系朱某乙于2014年8月31日在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被盗的电动车。现赃车已缴还朱某乙。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谋通过转卖犯罪所得的赃车牟利,由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提供车源,被告人李某乙进行销售。2014年7月中旬至8月31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林某长向其出售的6辆电动车和1辆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22571元)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6辆赃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从中牟利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向其出售的4辆电动车和1辆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18881元)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5辆赃车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人民币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该车的电门锁换掉后自用。经查,该车系陈某乙于2014年7月14日在漳浦县绥安镇“龙成尊庭”小区失窃的。现该赃车已追还陈某乙。二、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该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转售给卢某。经查,该车系朱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在漳浦县绥安镇“石斋花园”小区失窃的。现该赃车已追还朱某甲。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飞驰牌电动车自用。经查,该车系郑某于2014年8月2日在漳浦县绥安镇“江滨花园”小区失窃的。现该赃车已追还郑某。四、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该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转售给李某丁。经查,该车系翁某于2014年8月4日在漳浦县绥安镇“富丽山庄”小区失窃的。现该赃车已追还翁某。五、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4247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该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转售给陈某甲。经查,该车系许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漳浦县绥安镇“西湖花园”小区失窃的。现该赃车已追还许某。六、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价值人民��2544元的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该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转售给李某己。经查,该车系叶某于2014年8月8日在漳浦县绥安镇“富丽山庄”小区失窃的。现该赃车已追还叶某。七、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林某长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当歌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丙将该车的电门锁换掉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售给李某戊。经查,该车系朱某乙于2014年8月31日在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失窃的。现该赃车已追还朱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残疾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经过的证明、办案情况说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出具的摩托车、电动车购车凭证、漳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李某丙、卢某、李某丁、陈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朱某甲、郑某、翁某、许某、叶某、朱某乙的陈述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