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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江珂与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珂,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如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江。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运输公司)、王志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珂与王志江系亲戚,应王志江要求,江珂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止负责王志江实际所有的陕汽苏B×××××,三辆工程车的日常管理、维修及驾驶员上下班接送、工资结算等事宜。该三辆工程车挂靠于顺福运输公司。王志江(乙方)与顺福运输公司(甲方)签订的《汽车纳规管理合同书》约定,纳规管理期间乙方交纳纳规管理费每年1500元,乙方应守法经营,乙方违法经营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连带责任。江珂就本案诉请于2014年3月25日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江珂不服,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顺福运输公司与王志江连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91667元(50000/12*11*2);连带支付十七个月工资66833元(50000/12*17-4000);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56333元(50000*12*28*50%);连带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10417元(50000/12*2.5);连带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或赔偿等额经济损失。江珂负责车辆期间,对驾驶员的考勤、工资制表发放均为江珂自行负责,并对收支自行手记了账本。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诉讼中,江珂主张王志江口头承诺支付其工资每年5万元,提交了2013年7月5日徐桂霞(江珂之母)与王志江的通话记录及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0日江珂与王志江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王志江分别陈述账弄清楚再来谈工资,如果账面上弄清楚不会差你一分钱,江珂贪污50万扣掉10万,40万挖出来;认可欠两年工资,如果江珂没拿钱,还10万没话讲;江珂问拖欠两年工资怎么说,王志江回答,账对下我给你。对每年5万元工资如何支付,江珂陈述:何时支付、怎么支付并没有谈。江珂称已经将其手记的账本交给王志江,对于交付的时间,江珂主张每年交付,而王志江予以否认,陈述系在2013年3月交付的。江珂认可王志江实际支付过其241800元,但认为是车辆的开支费用。2014年4月18日,王志江起诉江珂,要求江珂交付期间运费收入71777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王志江购买的三辆车辆挂靠在顺福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虽然对外是以顺福运输公司名义进行营运,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仍是王志江,其只支付给顺福运输公司挂靠的相关费用,接受顺福运输公司行业管理。三辆车辆由王志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江珂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顺福运输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顺福运输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顺福运输公司从未向江珂发放过工资或其他报酬,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江珂与顺福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应认定顺福运输公司与江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志江在营运过程中委托江珂代其管理车辆,江珂在管理期间,拥有较大自主性,双方之间系委托与受托的关系。江珂作为受托人应向委托人王志江报告委托事项、交付委托成果,王志江支付江珂相应的报酬。根据江珂的陈述,双方对每年5万元何时支付、如何支付并没有明确约定,现双方对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仍存有争议,从江珂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反映了双方的争议。江珂未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完成其应当履行的委托事务,其无权要求王志江交付报酬。综上,对江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王志江系挂靠于顺福运输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依据不足,即使如此由于王志江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经营,故由王志江聘用的人员应当视作是顺福运输公司的人员,应当认定自己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关于其与王志江之间系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之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被上诉人顺福运输公司答辩称,公司与江珂没有劳动关系,王志江的车辆挂靠于公司,江珂代办王志江的经营事务,与王志江建立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志江答辩称,江珂代办事务期间的账目不清,其正在准备起诉江珂要求对方返还代办经营期间的收入,江珂所主张的报酬问题会一并结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协商一致,基于合意确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必然产生安排任务与领取报酬,监督指挥与服从管理等一系列行为。但是,本案中江珂系由亲戚王志江招募,接受王志江安排的工作,2010年12月以来江珂亦从未在顺福运输公司领取报酬,《汽车纳规管理合同书》亦证明王志江所从事的并非是属于顺福运输公司的经营事务,因此江珂关于其与顺福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悖于三方当事人在交往中形成的真实的社会关系,故本院对于江珂主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