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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淮南市潘集区国润纯净水厂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南市潘集区国润纯净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潘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永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瑛,该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潘集区国润纯净水厂。负责人:杨选国,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淮潘)市监罚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潘集区国润纯净水厂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请执行人生产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日均为2013年10月28日。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证、照有效期届满,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仍从事桶装饮用纯净水的生产。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申请执行人共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900桶,违法所得90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物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淮潘)市监罚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淮南市潘集区国润纯净水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上述桶装饮用水,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900元;二、罚款人民币13000元。2014年9月3日,被申请执行人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1月14日被申请执行人签收了淮潘市监催执字(2014)3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淮潘)市监罚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潘)市监罚字(2014)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给予淮南市潘集区国润纯净水厂没收违法所得900元及罚款人民币13000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源萍审 判 员  蒋春阳人民陪审员  谢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力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