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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乙、舒美女等与褚伟龙、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凤,舒美,朱宁,褚伟龙,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褚伟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朱福凤。原告:舒美女。原告:朱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火才,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草,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褚伟龙,现在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光瑶村光瑶街55号。法定代表人:褚伟龙。被告:褚伟成。被告2、3的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3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溪心路327、329号。负责人:应四伟。委托代理人:方慧华、金妙珍,系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某乙、舒美女、朱宁与被告褚伟龙、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瑶环保设备公司”)、褚伟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20日、2015年2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火才、被告褚伟龙、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褚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第4次开庭由金妙珍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褚伟龙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前仓沿330国道往永康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途经330国道187km+900m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从褚伟龙驾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建平发生碰撞,造成朱建平受伤,朱建平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8日21点1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其间共化去医疗费1019.8元。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伟龙承担全部责任,朱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该事故发生时,褚伟龙系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驾驶员,同时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褚伟成在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褚伟龙、光瑶环保设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60440.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019.8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7020+117600÷4=786420元、丧葬费22256.4元、家属误工费104元×2日×3人=624元、交通费20元×2日×3人=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0440.2元)。二、由被告褚伟成对第1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褚伟龙已支付60000元(由褚伟龙家属支付)。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2本、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表、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朱建平的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4、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发票,证明因抢救朱建平化去的医疗费用。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朱建平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朱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房产证各1份,证明(1)、朱建平儿子朱宁自2011年起在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金属材料交易区32-33号经商并居住在城区的事实情况。(2)、朱建平一直随儿子朱宁在城区经商、居住的事实。8、金华镜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下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朱建平自2011年起随儿子朱宁在永康市五金城金属材料交易区经商以及居住在城区的事实。9、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褚伟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褚伟龙系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10、证人朱某甲、徐某、应福军的证人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朱建平自2011年起随儿子朱宁在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金属材料交易区32-33号经商的事实。被告褚伟龙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是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答辩称,一、褚伟龙不是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员工,另外,褚伟龙出事故当天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跟职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不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二、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对本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检察院的起诉书1份、6月18日褚伟龙的询问笔录、6月19日褚伟龙的询问笔录、7月2日褚伟龙的询问笔录、7月10日褚伟龙的询问笔录,证明(1)、褚伟龙不是职务行为;(2)、褚伟成在事故发生就采取相应措施;3、褚伟龙不是逃逸。被告褚伟成答辩称,一、褚伟成作为车主,没有过错,该车车况良好,被告褚伟龙有驾驶证,不应当由褚伟成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对本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因本案驾驶员逃逸,商业险属免除责任的范围,因此,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侵权者承担。二、对诉请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实际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赔偿,褚伟龙在刑事上受到刑事责任,原告再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单、签收确认单、投保单声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证明驾驶员逃逸,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1条,保险公司有明确提示的,就是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10,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朱建平随儿子朱宁在城区经商、居住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褚伟龙系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工,另事故发生时亦不是履行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褚伟龙无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逃离现场或遗弃车辆逃离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褚伟龙系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褚伟龙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褚伟成有异议,认为投保单等上面的签名“褚伟成”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投保单、签收确认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险明确说明书中“褚伟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本院出示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的出具的精诚(2014)文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原件中投保人签名/盖章部位“褚伟成”签名字迹、《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原件中投保人签章部分“褚伟成”签名字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部分“褚伟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2014)金永刑初字第1428号刑事判决书,各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系朱建平的母亲,原告舒美女系朱建平的妻子,原告朱宁系朱建平的儿子。2014年6月18日,褚伟龙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前仓沿330国道往永康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途经330国道187km+900m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从褚伟龙驾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建平发生碰撞,造成朱建平受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8日21点1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褚伟龙在明知发生事故后还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家人劝说才驾车回到事故现场。2014年6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事故认定,褚伟龙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并在发生事故之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褚伟成,用于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生产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褚伟龙系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工,但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褚伟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褚伟龙已支付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朱建平在事故发生前随儿子朱宁在城区经商、居住,其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37851元/年计算为757020元。原告朱某乙已超75周岁,育有4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760元/年×5年÷4人=14700元。被告褚伟龙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系交通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凭证签收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褚伟成”签名笔迹不是被告褚伟成所签,应视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不予支持。被告褚伟龙虽系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的职工,但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作为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伟成系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褚伟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褚伟龙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朱建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9.8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1720元、丧葬费22256.4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24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95740.2元。被告人寿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1019.8元。超保险部分的损失184720.4元,由被告褚伟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66248.36元,已付60000元,尚应赔偿106248.36元。由被告光瑶环保设备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847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朱某乙、舒美女、朱宁因朱建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11019.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褚伟龙赔偿原告朱某乙、舒美女、朱宁因朱建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6248.36元,已付60000元,尚应赔偿106248.3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乙、舒美女、朱宁因朱建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472.0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三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褚伟龙负担2050元,由被告永康市光瑶绿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10880元,由被告褚伟成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