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杜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良田,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良田,坊子区区委党校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山东维摩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良田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勇主张,杜良田与其父张锡福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份杜良田找到张锡福以经营煤炭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借钱。2006年9月份借款5万元,2006年10月份借款10万元。杜良田出具了两份借条,但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杜良田借款之后2007年偿还了5万元的利息。之后未还过钱。2012年春节,张勇和张锡福找到杜良田协商还款,杜良田为张勇重新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张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冀鲁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锡福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日期以汇款为准借款人杜良田。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记载:户名:杜良田卡号:62×××16顺序号:0000交易日期:20061004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存期:币种:人民币钞/汇:存款金额:100000.00……4、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锡福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日期以银行汇款日期为准杜良田。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记载:户名:张锡福卡号:95×××18顺序号:0000交易日期:20060923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币种:人民币钞/汇:取款金额:50000.00……转入户名:杜良田转入账(卡)号…。6、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杜良田身份证号码370704195501120212向张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定于2012年6月30号前偿还。借款人杜良田身份证370704195501120212借款人配偶王爱秀。7、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杜良田身份证号码370704195501120212向张勇借款捌万元正(80000.)人民币现金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杜良田身份证370704195501120212借款人配偶王爱秀。8、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据1证明杜良田用这个公司经营煤炭业务,杜良田找到张勇的父亲张锡福借款。证据2、3、4、5证明杜良田向张锡福借款15万元,并非杜良田陈述的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证据6、7证明2012年春节期间找到杜良田要求其偿还借款,经协商后杜良田同意支付3万元的利息,加上本金15万元,杜良田给张勇重新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分两次还清,后张锡福将原先的两份借条退给了杜良田,只留了复印件,不存在杜良田陈述的受胁迫的问题。证据8证明张勇多次找到杜良田协商还款及债权转移的证明。杜良田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杜良田陈述王爱秀是其妻子,潍坊冀鲁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爱秀,但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杜良田,杜良田开这个公司是经营煤炭业务。杜良田认可收到张锡福给付的15万元款项,但主张该15万元系张锡福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投资款,并且2007年张锡福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杜良田退给张锡福5万元。杜良田对证据6、7两份借条上”杜良田”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借条上”王爱秀”的签名是杜良田代写的,王爱秀对此不知情。杜良田主张该两份共计18万元的借条是在受到张勇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杜良田仅认可应偿还10万元本金。杜良田对张勇提供的证据8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张勇主张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要求杜良田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杜良田不予认可,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杜良田与张勇的父亲张锡福之间曾经存在过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杜良田虽抗辩称其与张锡福系合伙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期间,杜良田偿还过5万元的款项,对此张勇主张偿还的是利息,但张勇提供的两份借条复印件未约定利息,张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15万元的借款约定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杜良田偿还的5万元依法认定为本金。关于杜良田为张勇重新出具18万元借条的问题,杜良田虽抗辩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杜良田对两份共计1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张勇之父张锡福将其对杜良田的债权转移给了张勇,根据张勇提供的录音证据,张勇、张锡福及杜良田对此均是知情且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移合法且有效,张锡福与杜良田之间原先的1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依法转移为张勇与杜良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杜良田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张勇要求杜良田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杜良田收到张锡福给付15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15万元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杜良田于2007年偿还的5万元本金应依法予以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根据张勇的陈述,两份共计18万元的借条中包含3万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张勇的自认,对该重新结算的借条中包含的3万元利息未超过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且双方出具借条时均自愿计入本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借款本金应为13万元(15万元-5万元+3万元)。关于张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的,可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张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中以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良田欠张勇借款本金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杜良田支付张勇借款130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以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杜良田负担。宣判后,杜良田不服,上诉称:一、在2006年,被上诉人的父亲张锡福去上诉人单位联系(当时党校有一个招商引资引来的公司由上诉人负责),因为上诉人在山西有几个熟人,商量从山西搞点煤,当时约定每人投资15万,他拿着公司的各种执照副本在潍坊市场搞销售,上诉人找朋友负责进煤,第一次是上诉人和张锡福共同去山西考察,到了山西以后,经介绍认识了当地开煤矿的曹刚,遂协商与曹刚合作采煤。从协商到与曹刚签协议,张锡福是一直在场的,也是同意的,紧接着张锡福找了张海田管钱管帐,签完协议后,张锡福分两次打到了上诉人卡上,上诉人把张锡福的投资和上诉人的投资分几次打给了张海田,通过张海田投到矿上。这些事情当时有张计平、张明华、曹刚都可以作证。由于当时的形势钱投进去效益不好,头一年基本上没有干成。上诉人当时也没有在那里住,具体负责就是由代表张锡福的张海田和上诉人找的干活的张明华在那里。3年多的时间里,张海田具体是管帐管钱,但是没有回来过一分钱,帐也没有,因为他是张锡福找的代表他的,所以张锡福应负责任。二、关于开始两张欠条形成是2006年投入15万后到了2007年夏天张锡福感到效益不好,就到山西住了一段时间,说让上诉人给他写两张欠条,上诉人当时也和他说过投资款钱都投入了,张海田也证明钱是投上了,因为张海田是代表他的,他也承认是这么回事,但是他说你写个条子我好与他们交代,到什么时候收回投资再说也行,就这样上诉人给他写了两张欠条,当时有张海田、张明华、曹刚都在场,过了不长时间,张锡福说家里有急事,上诉人没有办法只得从龙口市金旭辉处借了5万元退给了他。这样他就剩余投资款10万元,在当时通过口头协议,只谈到利润分成是各占50%,根本没有谈到利息问题,因为上诉人也有投资在里边,所以不涉及利息问题。三、关于欠条,是近三来以来,上诉人一直在山西矿上想收回投资,可张勇经常带人到上诉人家威胁恐吓,在夜间带人砸门、抢夺上诉人爱人手机、拿着照相机对着上诉人女儿和儿子的相片拍照,扬言要收拾上诉人的孩子,上诉人的家庭受到严重干扰,在12年春节后,张锡福到上诉人家约上诉人去商量看怎么办,上诉人就跟着他的车到了李家一个工地的工棚里,到了那里时,他们有好几个人在场,张锡福说10万元必须写18万元,不这样写不行,而且还必须是借张勇的,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写上诉人就走不了,又考虑到上诉人家庭的情况能够正常生活,被迫之下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勇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借款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杜良田对其收到张勇之父张锡福支付的15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是合伙投资而非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其向张勇出具的10万和8万元共计18万元的两份借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杜良田的以上主张能否成立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起因于杜良田与张勇之父张锡福的款项往来,杜良田收到张锡福支付的15万款项,向张锡福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明确载明系借到现金,借款日期以汇款为准,此后,在杜良田向张勇也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的内容亦是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杜良田先后给张锡福和张勇出具借条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借条的内容都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张锡福将债权转让给张勇,根据张勇提交的相关证据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杜良才虽辩称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给张勇出具的二份借条是受胁迫作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杜良田的该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事实能够认定系借款关系,杜良田向张勇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张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还款5万元性质的认定及借款本金数额和利率标准的确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杜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