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唐维兵,李定玉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唐维兵,李定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中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32043488-7。法定代表人席家庄,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文亮,系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维兵,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李定玉,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唐维兵、李定玉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唐维兵、李定玉于2004年5月10日无计划生育第一孩,取名唐某,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足计生征字(2014)11109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唐维兵、李定玉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2587.5元,共计25175元。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唐维兵、李定玉。被执行人唐维兵、李定玉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唐维兵、李定玉送达了足卫生计生征催字(2015)5001112015001号《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限其在接到催告书10日内,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维兵、李定玉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觉履行义务。重庆市大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2日整合组建为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其对被执行人唐维兵,李定玉作出的足计生征字(2014)11109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本院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唐维兵、李定玉作出的足计生征字(2014)11109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郎 平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爱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