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翟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某某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至2015年6月16日24时。2014年7月1日12时,刘飞驾驶某某号货车行驶至富县张村驿镇党家河路段时,车辆侧翻致路边水渠,致煤矿路产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938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第三者赔偿路产损失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理赔,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29380元、路产损失6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38380元。原告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某某号货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损险保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至2015年6月16日24时。2、驾驶员刘飞的驾驶证、某某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车辆具备行驶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4、车损确认书、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9380元,施救费为3000元,路产损失为6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审验,属于脱审状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车辆审验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10项的规定,行驶证不合法、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3、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3、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未及时审验行驶证,事故后其已将车辆审验,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称的行驶证未按期审验,商业险予以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行驶证及驾驶证,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原告的损失清单系被告的铜川支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未经被告核损,但该清单能如实的反映当时原告的损失情况,且是大地财保公司内部做出,被告亦未提出其不合理所在,故本院应予以认定。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费系原告事故损失的实际支出,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可见原告此项花费,故本院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原告称投保单是被告自己填写,甚至将原告的车牌号29092错误填写成29029,原告并不知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和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自己填写投保单、并已明确提示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该投保单不能证明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故本院认定该投保单系被告公司自己填写,原告对其内容并不明确。原告否认自己收到保险条款,而被告除陕B290**车辆投保单上印制的“本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原告司机刘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某某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行驶至富县张村驿镇党家河路段时,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渠,致煤矿路产损坏车辆受损,造成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000元,2014年7月29日,大地财保铜川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938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第三者赔偿路产损失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证未审验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29380元、路产损失6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38380元。又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某某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至2015年6月16日24时。被告提供的车辆投保单上记载车牌号错误,为陕B29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即有权利要求被告依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侧翻,属于被告应赔偿的情形。被告以车辆未审验应免责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错误投保单不能真实反映某某车辆在办理投保过程中的情况,也不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尽到明确说明、提示免责条款,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对机动车进行审验与否,系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车辆进行审验,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9380元、路产损失6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3838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商业险车损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9380元、路产损失6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383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某某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药王路支行,账号为610016171520525007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