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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尤某某、汪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兵,尤春超,汪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何仲兵,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迁锦,邛崃市火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春超,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汪智,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唐德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炼,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员工)。原告何仲兵诉被告尤春超、汪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仲兵委托代理人李迁锦,被告尤春超,汪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晚上,原告何仲兵驾驶川A4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东街由西街往G318线方向行驶。23时许,原告何仲兵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东街304号外时,遇前方同向被告尤春超驾驶川AZXX**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由右侧非机动车道起步驶离停车地点,两车相撞后,原告何仲兵驾驶的川A4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被告汪智驾驶并顺向停驶于右侧的川A5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何仲兵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春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仲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Z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川A5XX**号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177.87元。被告尤春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Z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Z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汪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5XX**号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5XX**号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上,原告何仲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4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东街由西街往G318线方向行驶。23时许,原告何仲兵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东街304号外时,遇前方同向被告尤春超驾驶川AZXX**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由右侧非机动车道起步驶离停车地点,两车相撞后,原告何仲兵驾驶的川A4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被告汪智驾驶并顺向停驶于右侧的川A5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何仲兵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春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仲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汪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Z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川A5XX**号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何仲兵支付了医疗费10464.87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摩托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总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住院2天,继续治疗;2、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住院22天,全休六个月;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5580元;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6044.87元(10464.87元+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营养费无医嘱,故不认可。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邛崃市南宝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何仲兵于“5.12”地震后异地安置在邛崃市南宝乡后一直在外务工;2、原告何仲兵与韦玖红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何仲兵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向韦玖红租用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66号27栋3单元4层6号的房屋;3、成都市南环药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何仲兵系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佐证原告何仲兵在成都市南环药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未在家务农,其进城务工长达一年以上,其一直租住在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66号27栋3单元4层6号的房屋内。因此,原告何仲兵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因此从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130天。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交成都市南环药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何仲兵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何仲兵每月实领工资3200——3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867.1元(106.67元/天×130天)。3、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打击,应当予以抚慰,但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该损失系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原告的鉴定费为1700元。4、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川A4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提交维修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维修费为2000元。但此摩托车未经定损,本院建议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82267.97元。二、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尤春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汪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何仲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在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本院确认被告尤春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仲兵、被告汪智分别承担1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二被告已一致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59.07元[(16044.87元×85%+480元)÷2],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2021.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59.07元[(16044.87元×85%+480元)÷2],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2021.55元。双方就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确定扣除15%的自费药,则自费药费用为2406.73元(16044.87元×15%)。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自费药,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尤春超赔偿原告2874.71元(2406.73元×70%+1700×70%),被告汪智赔偿原告616元(2406.73×15%+1700×15%)。经品迭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支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39080.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39080.62元,被告尤春超赔偿原告2874.71元,被告汪智赔偿原告616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仲兵各项损失共计39080.6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仲兵各项损失共计39080.62元;三、被告尤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仲兵2874.71元。四、被告汪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仲兵616元;五、驳回原告何仲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尤春超负担700元,被告汪智负担170元,原告何仲兵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