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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周微,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16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打仗,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双方积累了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尊重,只要彼此多交流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财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