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葛树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树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445号罪犯葛树森,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小学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了(2007)克山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葛树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8月8日入监服刑。2011年1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树森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树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