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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道才与王有才等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才,男。委托代理人:宫峰,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杨营村委会宫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才(曾用名王道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桂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廷(曾用名王心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海燕,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靖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才因农村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道才的太和县宫集镇张营村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甲方)太和县宫集镇张营村合作经济委员会,承包方(乙方)王道彩,承包人口7人,承包耕地为庄南3.5亩(四至为东沟、西王心发、南小庄、北路),沟西1.6亩(四至为东王西颜、西王道付、南沟、北路),小桑树3.2亩(四至为东王西建、西王西明、南路、北路),八亩地3.8亩(四至为东路、西路、南王心福、北王心明),耕地承包期限限定为30年,自1994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太和县宫集镇钜阳村路王组耕地承包合同登记表载明王道才承包土地块数4块,承包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王道才、靳桂英(妻)、王心于(长子)、朱光英(长子妻)、王心庭(次子),卫海燕(次子妻),王艳(长女)。王道才已获得上述耕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甲方的义务“维护乙方的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012年8月13日,因王道才建房占地后经路王自然村村民小组代表、党员代表王西民(钜阳村委会党支部委员)、王西全、王新友等人讨论后王道才拿出6分5厘(争议土地)给路王生产队,生产队补给王道才1.2亩土地。2012年农历7月20日,路王自然村村民小组代表、党员代表讨论将王道才南庄地0.63亩(四至为南沟、北王道才、东沟、西王心祥)收回后转让于王有才作为宅基地使用,时间长期使用,转让费60000元。路王自然村村民小组代表、党员代表关于本案调整土��行为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和县宫集镇钜阳村村民委会与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王道才在1994年主要家庭成员为妻子靳桂英、长子王心于(2012年因意外事故死亡)、次子王心廷,儿媳朱光英(2004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儿媳卫海燕,长女王艳。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王艳出嫁后在其村没有承包地。王世标在庭审中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已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本案中,作为承包方的王道才及其家庭成员通过与发包方太和县宫集镇张营村合作��济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经太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路王自然村党员代表、村民小组代表调整王道才等人土地行为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调整、收回承包地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路王自然村党员代表、村民小组代表将违法收回的王道才等人土地(耕地)另行转让王有才用于宅基地使用的行为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应属无效。且路王自然村党员代表及村民小组代表不是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的主体,无权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处分,故王有才以此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停止继续使用王道才等人的承包地,王有才因该行为无效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另行主张。王道才等人主张赔偿损失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支持。综上所述,王道才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王道才、靳贵英、王心廷、卫海燕、王艳南庄地(四至为南沟、北王道才、东沟、西王心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二、驳回王道才、靳贵英、王心廷、卫海燕、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有才负担。宣判后,王有才不服,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漏列王道才家另外三位家庭成员朱光英、王伟娜、王世飞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同时漏列路王村民组为第三人,原审程序违法;2、路王村民组与王有才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期间,王有才向本院提供王西民出庭证言及王西民与王有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有才对争议土地不再占有使用。王道才等人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反映的是王西民与王有才的约定,属原审判决后的行为,不影响原审判决的认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出其他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王有才停止侵权是��正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共有财产权利人对外均享有物权请求权。王道才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实行登记制度,并充分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和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法院根据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认定王道才等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王有才使用王道才等人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王道才等人对直接侵权人王有才提起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作为侵权诉讼,路王村民组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列朱光英、王伟娜、王世飞及路王村民组等为案件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王有才二审中表示不再干涉任何权利人行使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权利人和侵权人等案件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判决王有才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有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