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国兴与黄腾龙、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黄腾龙,潘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黄国兴,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腾龙,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潘丽珍,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国兴与被告黄腾龙、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的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和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兴诉称,被告黄腾龙、潘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腾龙因经商之需,于200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7年4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事后,被告黄腾龙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5000元未还,并由被告黄腾龙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腾龙向原告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偿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腾龙、潘丽珍辩称,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利息款从何而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上述三笔借款法院执行时已经调解完毕,原告自愿放弃相应的利息。被告潘丽珍对所有借款经过都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腾龙与被告潘丽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腾龙因经商之需,于200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7年4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黄腾龙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均没有注明利息。被告黄腾龙于2008年6月24日又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内容:“欠条今欠黄国兴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此据.欠款人:黄腾龙2008.6.24”。2008年7月2日,原告黄国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黄腾龙及担保人付还借款190000元及其利息,并向本院提供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判决被告黄腾龙应偿还给原告黄国兴借款190000元及自2008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的上述借款纠纷解决清楚。现原告黄国兴向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催讨利息款15000元,二被告不予付还。审理中,被告黄腾龙对《欠条》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被告黄腾龙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黄国兴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黄腾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腾龙的身份情况。证据3《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潘丽珍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黄腾龙、潘丽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腾龙至2008年6月24日尚欠原告黄国兴利息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腾龙表示不清楚。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对其主张提供《(2008)南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执行字第1712-1号执行裁定书》、《结案声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口约利息1%的事实,且上述借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也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的事实。原告黄国兴对被告黄腾龙、潘丽珍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于2008年7月2日起诉主张的是自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放弃2008年7月2日起诉之前的利息。对原告黄国兴、被告黄腾龙、潘丽珍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黄国兴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腾龙表示不清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腾龙、潘丽珍提供《(2008)南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执行字第1712-1号执行裁定书》、《结案声明书》各1份,载明的利息是指2008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而本案诉争的利息是2008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欠款。因此,被告黄腾龙、潘丽珍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兴与被告黄腾龙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腾龙于2008年6月24日结欠原告黄国兴借款利息1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黄腾龙主张权利。被告黄腾龙向原告黄国兴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腾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尚欠的利息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国兴请求判令被告黄腾龙、潘丽珍立即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腾龙、潘丽珍认为没有欠原告的利息款15000元、原借款本息已处理清楚、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腾龙、潘丽珍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兴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腾龙、潘丽珍负担;被告黄腾龙、潘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艳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说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法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