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解放与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解放,濉溪县公安局,吕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濉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解放,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局局长。第三人:吕秀英,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解放与被告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解放于2015年2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濉溪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解放撤回对被告濉溪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解放负担。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