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卫臣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卫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4号罪犯赵卫臣,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原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作出(1998)周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卫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1998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3月12日作出(2001)豫刑执字第897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12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卫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卫臣伙同赵建国等人携带菜刀等凶器在看电影的路上与刘某某等人因锁事发生口角,用菜刀等凶器照刘某某身上连扎数刀至其死亡。1996年3月16日��,被告人赵卫臣伙同他人预谋后抢劫刘某某夫妇价值8080元摩托车一辆,现金300元,5000元现金支票一张,并至刘某某轻微伤。1994年10月至1996年4月间,被告人赵卫臣伙同他人先后在上蔡县、平舆县、项城市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25200余元。被告人赵卫臣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赵卫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卫臣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卫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卫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