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丰厚、程桂华、杨华、杨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丰厚,程桂华,杨华,杨丰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05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杨丰厚,男,汉族,农民。被告程桂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华,女,汉族,护士,住址同上。被告杨丰田,男,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丰厚、程桂华、杨华、杨丰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厚、程桂华、杨华、杨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杨丰厚、程桂华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丰厚、程桂华用被告杨丰田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华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就借款30万元签字承认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丰田在贷款面谈上作为保证人签字。2013年4月23日,四被告因木材加工需要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23日到期。被告杨华是被告杨丰厚、程桂华之女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丰田是被告杨丰厚之兄,自愿提供担保并提供房屋作抵押。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条款用途使用贷款和清偿到息。原告经多次催收,现被告外出逃债,至今下落不明。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份;2、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丰厚、程桂华、杨华、杨丰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丰厚与程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华系被告杨丰厚、程桂华之女,被告杨丰田系被告杨丰厚之兄。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丰厚、程桂华、杨华在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共同借款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杨丰厚、程桂华、杨华承诺:推荐杨丰厚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办理有关借款手续;代表人(杨丰厚)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其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原告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其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9日,被告杨丰厚、程桂华俩夫妻以木材加工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30万元。被告杨丰厚、程桂华以其居住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日19日。第三条利率和利息借款利率为9.225‰,按月结息。第六条担保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6.2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抵押物为房屋浏房权证字第7100002**号。第十条违约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2)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用途将贷款挪作他用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杨丰厚、程桂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以其居住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杨丰厚、程桂华以被告杨丰田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丰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丰厚、程桂华以其房屋及被告杨丰田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二次借款30万元,均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丰厚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借据各一张。原告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丰厚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上。两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因欠债太多,被逼在外躲债,也未将贷款用于木材加工生产。但两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均因其外出逃债而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及《房屋抵押的房他证》、《借款借据》及浏阳市溪江乡溪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承诺书、借款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来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使用借款,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华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名,应对被告杨丰厚、程桂华所欠原告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2份《个人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丰厚、程桂华和杨丰田为被告杨丰厚、程桂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其房屋作抵押登记为被告杨丰厚、程桂华的债务进行担保。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对被告杨丰厚、程桂华和杨丰田居住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丰厚、程桂华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二、杨丰厚、程桂华、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120元,由杨丰厚、程桂华、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