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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启正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启正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东莞市启正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启正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正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长业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巷头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正公司诉称:2013年9月,长业公司将巷头居委会发包的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中的外墙胶粉聚苯颗粒保温供应施工项目分包给启正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外墙内保温供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启正公司在施工部分完工经项目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长业公司报送工程量,由计量员根据现场施工员提供签单核实,月底按工程完成量的80%结算工程款,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启正公司即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截至2014年8月,经长业公司确认已完工工程量是29850平方米,工程款总款为1044750元,期间长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尚拖欠启正公司工程款644750元。启正公司认为,启正公司与长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长业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巷头居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长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启正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业公司向原告启正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64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4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为2407元);二、被告巷头居委会在欠付被告长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启正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承担。被告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启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东莞建设网查询结果载明,案涉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巷头居委会,施工单位是长业公司,合同价款为62781.19万元。2.甲方“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朗巷头农民公寓”与乙方启正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外墙内保温供应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分包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外墙胶粉聚苯颗粒内保温的供应及施工;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施工部分完工经项目验收合格后(并不免除乙方对本分项工程的维修责任)28日内向甲方报送工程量,由计量员根据现场施工员提供签单核实,月底按工程完成量的80%结算工程款,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等等。3.《大朗农民公寓外墙内保温工程至2014年8月底完成工程量》载明总工程款为1044750元,启正公司主张长业公司的员工黄忠飞等人在其上签名确认。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胶粉聚苯颗粒浆料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庭审中,启正公司称其没有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启正公司提交的东莞建设网查询结果、《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外墙内保温供应施工合同》、《大朗农民公寓外墙内保温工程至2014年8月底完成工程量》、《胶粉聚苯颗粒浆料检验报告》,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启正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启正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启正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案涉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其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外墙内保温供应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启正公司提交的《胶粉聚苯颗粒浆料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是符合标准技术要求的,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启正公司施工的工程合格,启正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朗农民公寓外墙内保温工程至2014年8月底完成工程量》载明总工程款为1044750元,长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启正公司诉请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4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外墙内保温供应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长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工程款,《胶粉聚苯颗粒浆料检验报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该日可视为启正公司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故长业公司应在2015年1月8日前付清工程余款。由此,启正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启正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巷头居委会应在欠付长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启正公司承担责任,巷头居委会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证明其已付清长业公司工程款,故对启正公司诉请巷头居委会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启正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4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启正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5136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