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点量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林联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苏点量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联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林联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丹,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点量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3号新世界花园16幢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符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传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振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林联泉,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莲,系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点量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量公司)、原审被告林联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丹,被上诉人点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生,原审被告林联泉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点量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点量公司与恒泉公司、林联泉签署了《关于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点量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轮)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点量公司向恒泉公司提供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左右,借款年利率为20%,点量公司有权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或第三轮投资者增资款支付到账前一个月前决定以相关借款“债转股”的形式对恒泉公司实施增资。增资扩股协议签署后,点量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恒泉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借款。2012年8月,点量公司向恒泉公司明确提出不实施“债转股”投资,并要求恒泉公司与林联泉依照增资扩股协议还本付息。为此,点量公司特别于2012年12月再次致函确认不实施“债转股”投资。恒泉公司与林联泉接函后,以复函的形式向点量公司提出了还款计划,但之后又以其他理由未予执行。在点量公司催促之下,恒泉公司才于2013年6月4日向点量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8月,点量公司与恒泉公司及林联泉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恒泉公司与林联泉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该还款协议至今未获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泉公司偿还点量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0%为标准,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按本金1500万元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本金1400万元计算);2、林联泉对恒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泉公司、林联泉承担。恒泉公司、林联泉一审共同答辩称:1、企业间资金拆借是不合法的,点量公司与恒泉公司之间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对于点量公司主张恒泉公司返还14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支付利息。2、主合同无效,所以林联泉的保证也无效,林联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点量公司与恒泉公司、林联泉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本次增资的增资价款为3000万元,分借款和债权转股权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为借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点量公司向恒泉公司直接提供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左右,年利率为20%;点量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或在第三轮投资者增资款支付到账前一个月之前决定是否实施债权转股权;如点量公司决定不予实施债权转股权,则恒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点量公司1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如点量公司决定实施债权转股权,则点量公司应当免除对恒泉公司按年利率20%计算的贷款利息;第二阶段为债权转股权及追加投资,点量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将1500万元借款全部或部分转为点量公司对恒泉公司的股权投资,并有权决定是否另行出资1500万元对恒泉公司进行增资;如点量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实施债权转股权,恒泉公司应依上述约定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将1500万元借款本金退还给点量公司,点量公司在收到该等款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增资款1500万元(如果点量公司决定另行出资1500万元对恒泉公司进行增资,则增资款应当为3000万元)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至恒泉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以办理增资的验资手续;林联泉同意为点量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向恒泉公司提供1500万元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点量公司选择转股,担保期限至转股完成之日;如点量公司放弃转股,担保期限至1500万元债权本息付清之日。2012年5月25日,点量公司按约向恒泉公司支付1500万元。2012年8月7日,点量公司致函恒泉公司及林联泉,表明点量公司的选择是不转股,希望恒泉公司和林联泉等股东按照协议要求,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给点量公司。2012年12月3日,点量公司再次致函恒泉公司及林联泉,再次表明点量公司不再依据投资协议实施债权转股权,请恒泉公司尽快还本付息。2013年1月6日,恒泉公司及林联泉致函点量公司,做出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分期还款计划,表明将按债转股协议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归还本息。2013年6月4日,恒泉公司向点量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此后,点量公司与恒泉公司、林联泉就还款事宜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恒泉公司和林联泉承诺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同并连带地向点量公司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还款协议达成后,恒泉公司、林联泉均未再归还款项。点量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点量公司所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性质,协议中明确为借款,且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无论点量公司是否选择债权转股权,恒泉公司均需先将该笔1500万元的款项返还给点量公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认可该款项为借款,故对点量公司所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对于点量公司要求恒泉公司返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企业间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故点量公司与恒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恒泉公司实际收取点量公司1500万元后,仅归还100万元,尚余1400万元未予归还,恒泉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孳息,该孳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于点量公司要求林联泉对恒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点量公司与恒泉公司就借款的约定属无效,故林联泉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林联泉作为恒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明知企业间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情况下,仍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恒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点量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林联泉对恒泉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160元,由恒泉公司、林联泉共同负担116328元,点量公司负担27832元。恒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增资扩股协议在被判决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高额利率亦应为无效,除此之外当事人没有约定“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孳息”,恒泉公司应该只需就相应的本金承担归还义务,原审判决恒泉公司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的孳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恒泉公司无需承担孳息,上诉费由点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点量公司二审辩称:增资扩股协议及还款协议对于相关借款实际占用期间的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恒泉公司、林联泉对于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点量公司与恒泉公司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与借款及相关利息应当予以保护,林联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联泉认可恒泉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恒泉公司认为其只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返还孳息义务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关于借款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恒泉公司应当向点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系本金的法定孳息,是占用本金者应当支付的使用资金的代价,企业间借贷虽然依法认定无效,但是恒泉公司对其占有使用的点量公司提供的资金仍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调低,恒泉公司关于在未约定“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孳息”情况下只应返还本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恒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60元,由上诉人恒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