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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安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64号罪犯刘安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安光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安光有期徒刑4年6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3年6个月3天,剥夺政治权利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安光服判,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安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1年8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光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安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