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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世婷诉被告刘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婷,刘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余世婷,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胜,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刘四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负责人:赖鸿志。原告余世婷诉被告刘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婷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刘永胜、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铁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余世婷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被告驻马店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豫A67P**号轿车行驶到舞钢市迎宾大道安寨路口时,与刘永胜所驾驶的豫PP10**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51.6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8820元。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63元,车辆损失费8882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3471.63元。被告刘永胜辩称: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进行年检,驾驶人有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公司不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驻马店路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刘永胜驾驶豫PP10**号重型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寨路口路段时,与余世婷驾驶的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豫A67P**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世婷及豫A67P**号轿车乘坐人赵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胜、余世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51元。原告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舞钢市价格中心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修车费用为88820元,对该份鉴定,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认为属单方鉴定且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4700元。庭审中,原告另出示一份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持施救费2000元。刘永胜驾驶的豫PP1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为被告驻马店路安公司。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永胜驾驶的豫PP10**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67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永胜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51元。经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为64700元,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案因被告刘永胜驾驶的豫PP1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共计68351元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世婷损失共计68351元。二、驳回原告余世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余世婷负担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