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支行与刘绍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支行,刘绍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诸葛萍,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刘绍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支行诉被告刘绍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诸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2)年(060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30年19月24日,年利率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滨江路699号鸿城铂兰湾3幢803室住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8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2014年5月24日起被告开始产生逾期,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积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207005.12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个借]字[工]行[兰溪]支行(2012)年(060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07005.12元(其中本金200351.60元,利息6653.5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滨江路699号鸿城铂兰湾3幢803室住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土地、房屋产权证,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刘绍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30年10月24日,年利率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滨江路699号鸿城铂兰湾3幢803室房屋(房屋权证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兰国用(2014)第001-162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2014年5月24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351.60元,利息6653.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刘绍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00351.60元,利息6653.52元(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刘绍斌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滨江路699号鸿城铂兰湾3幢803室房屋(房屋权证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兰国用(2014)第001-1624号)就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