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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红欣与吴少年、吴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欣,吴少年,吴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吴红欣,农民。法定的代理人张倩倩(原告之母),农民。被告吴少年,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浩(被告吴少年之子),农民。被告吴浩,农民。原告吴红欣与被告吴少年、吴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倩倩、被告吴浩(并作为吴少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浩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吴浩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经贵院调解离婚,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后,葛沽镇北园村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及拆迁补偿面积,因原告的户口仍与二被告在一个户口本上,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及拆迁补偿面积占为己有,后原告之母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8100元及拆迁面积15平方米(或给付折价款52500元),共计9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少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吴浩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补偿款其已用于还账,还迁房屋时,被告吴浩使用了原告的15平方米还迁了一套房屋,可以给孩子一间卧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浩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张倩倩与被告吴浩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张倩倩共同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被告原先所在的葛沽镇北园村村民委员会拆迁整合,原告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38100元被被告吴浩领取并使用,政府奖励原告的15平方米在被告吴浩还迁房屋时使用还迁一套楼房。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政府奖励原告的15平方米也属于原告个人所享有。现土地补偿款及15平方米被被告吴浩占有并使用,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原告。原告现随其母张倩倩共同生活,张倩倩为原告的监护人,该款应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倩倩负责保管。现被告吴浩表示家庭困难,暂不能给付,但并不能成为不给付的合法理由,但鉴于被告吴浩的实际情况,可分期返还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少年未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平米数,应不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赔偿原告平米折价款525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倩倩负责保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吴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