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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王传兰与朱运港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兰,朱运港,朱士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王传兰,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元吉,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王传兰丈夫。被告朱运港,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朱士柱,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朱士柱,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朱运港、朱士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传兰与被告朱运港、朱士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兰及委托代理人高元吉,被告朱运港的法定代理人朱士柱,被告朱士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兰诉称,2014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朱运港驾驶自行车沿滕州市益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里香鸡汤馆门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滕州市益康大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传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传兰人身受伤,两车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运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王传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运港、朱士柱赔偿原告王传兰经济损失款共计11000元。被告朱运港、朱士柱均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运港与被告朱士柱系父子关系,被告朱运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愿依法有据的由被告朱士柱对原告王传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朱运港驾驶自行车沿滕州市益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里香鸡汤馆门口向东转弯时,与沿滕州市益康大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传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传兰人身受伤,两车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运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传兰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8226.20元(其中被告朱士柱为原告王传兰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287.13元)。原告王传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某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运港与原告王传兰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运港驾驶非机动车辆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兰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应由被告朱运港对原告王传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运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朱士柱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被告朱运港不能向原告王传兰履行赔偿义务时,依法应由被告朱士柱对原告王传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传兰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8226.2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90.90元(原告王传兰住院治疗10天,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29.09元计);3、住院期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朱传兰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按15元/天计算);4、误工费290.90元(原告王传兰住院治疗10天,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29.09元计);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王传兰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058元。依法应由被告朱运港、朱士柱对原告王传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运港、朱士柱赔偿原告王传兰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6340.60元;二、驳回原告王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运港为原告王传兰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5287.13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传兰承担30元,由被告朱运港、朱士柱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人民陪审员  陈稼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