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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林凤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林凤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莉,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凤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6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法官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非、被上诉人林凤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莉在一审中起诉称:林凤莉与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林凤莉,保险车辆为京AB×××的营业货车。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林凤莉依约缴纳了保费。2014年1月4日4时,林凤莉雇佣司机梁杰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38公里+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将公路北侧的钢板护拦撞坏后,滚落到土坡下,造成高速公路钢板护栏损坏,车辆多处损坏,梁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驾驶员梁杰负全部责任。林凤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报案,但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至今也没有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另梁杰之损失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90568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22008元,林凤莉为施救、修理保险车辆已支出246118元,向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2008元。林凤莉多次要求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理赔未果,故林凤莉诉至法院要求:1.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赔付林凤莉汽车修理费235118元,施救费11000元。2.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赔付第三者损失22008元。3.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推定全损的相关条款进行赔付。根据车损条款第20条,该车辆损失已达到推定全损的损害程度,因此该车辆属于扩大损失进行维修,对于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0条第4款的约定,该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是166650元。故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同意赔付维修费166650元,不包括施救费。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同意赔付施救费11000元。路产损失,如果提供票据,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林凤莉将车牌号为京AB×××的营业货车在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如下: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车辆损失险等为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林凤莉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5668.66元。2014年1月4日4时,林凤莉雇佣司机梁杰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38公里+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将公路北侧的钢板护拦撞坏后,滚落到土坡下,造成高速公路钢板护栏损坏,车辆多处损坏,梁杰受伤。林凤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驾驶员梁杰负全部责任。但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至今也没有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庭审中,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提出对保险车辆出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车辆是否具有维修价值及是否构成报废作鉴定,其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条款中约定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林凤莉与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凤莉、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凤莉依约向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林凤莉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庭审中,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申请鉴定,该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首先,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出具书面定损确认书,且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口头通知林凤莉,林凤莉亦不认可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曾经口头通知其定损情况;其次,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向林凤莉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林凤莉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理赔;最后,林凤莉与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33万元,林凤莉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此限额,故对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的该项辨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林凤莉车辆维修费二十三万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施就费一万一千元。二、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林凤莉第三者损失二万二千零八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赔偿林凤莉维修费1566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凤莉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令涉案车辆维修费不当,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应按推定全损条款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林凤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林凤莉答辩称: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公司没有告知林凤莉推定全损,所以林凤莉就进行了维修,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应当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凤莉与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对此按照推定全损条款进行赔偿还是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亦未告知林凤莉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林凤莉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足额赔偿被保险车辆的全部维修费235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推定全损条款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产北京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玗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