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晓勤与罗国利、刘惠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勤,罗国利,刘惠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72号原告黄晓勤。委托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思泽(系原告黄晓勤的丈夫)。被告罗国利。被告刘惠如。原告黄晓勤诉被告罗国利、刘惠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罗国利在四川省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享有的债权80万元,即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村应支付给民生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原告黄晓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赵思泽,被告罗国利、刘惠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勤诉称,原告丈夫赵思泽与被告罗国利是小学同学。2012年底,民生公司承建了东坡区尚义镇“七里安置区二期人民村三组安置工程”,发包方是尚义镇人民村村委会。罗国利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罗国利为完成上述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21日换成总借条60万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72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被告罗国利辩称,民生公司承建该工程属实,但其并非承包人。2011年4月,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7、8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与民生公司无关,是其用来转借给方云根支付修建东坡小学的保证金。其中35万元是银行转账,5万元是现金给付,加上该借款35万元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万元,共计42万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60万元是由该42万元以及方云根为承建该安置工程,通过其向原告丈夫赵思泽(东坡区尚义镇副镇长)行贿的20万元组成。方云根未实际给付该款,是其应赵思泽要求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借条7万元与5万元也是该借条6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其应赵思泽要求出具,并未实际借款。且其已于2014年5月归还赵思泽7万元;2014年8月归还原告5万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原告1.95万元。现其仅同意归还40万元。被告刘惠如辩称,其不清楚罗国利向原告借款,也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赵思泽与被告罗国利是小学同学。被告罗国利与被告刘惠如已于2014年7月16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离婚。2013年7月21日,被告罗国利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晓勤现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罗国利。”2013年9月21日,被告罗国利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晓勤现金人民币7万元。借款人:罗国利。”2013年10月21日,被告罗国利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晓琴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罗国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2月14日在建行取款9.7万元,加上现金3000元,借给罗国利10万元。2012年2月6日,其在建行取款10.1万元,借给罗国利10万元。2012年6月2日,其通过建行向罗国利转账15万元。2012年6月30日,其在建行取款5万元借给罗国利。2013年7月16日,其在建行取款19.99万元,加上现金100元,在2013年7月21日借给罗国利20万元,并将之前每次借款出具的借条一并转化为60万元总借条。2013年9月3日,其在建行取款6万元,加上现金1万元,在2013年9月21日借给罗国利7万元。2013年10月21日,其借给罗国利5万元。同时,原告提交了建行眉山红星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明细显示:其2011年2月14日取款9.7万元,2012年2月6日取款101000元,2012年6月20日向罗国利转账15万元,2012年6月30日取款5万元,2013年7月16日取款199900元,2013年9月3日取款6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农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显示,其2014年9月29日已通过农行向原告转款19500元。对此,原告否认该转款与本案有关,陈述是被告归还其2013年12月的借款,其在收到该款后已将借条19500元退还被告罗国利。被告罗国利则对原告该陈述予以否认,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单独借款19500元。诉讼中,本院曾告知二被告,如果原告借款存在违法事实,其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反映,否则本案将继续审理。但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农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建行眉山红星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离婚证、告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罗国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是否真实合法。被告罗国利辩称该借条是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加上利息2万元,以及方云根为承建“七里安置区二期人民村三组安置工程”,通过其向原告丈夫赵思泽行贿20万元组成。对此,原告否认,提交了其建行个人活期明细为证,证明了其存在合理的借款来源。被告罗国利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原告借款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向相关部门反映。故本院认定被告罗国利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应予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罗国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和7万元是否真实,是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罗国利辩称该借条5万元和7万元是借条60万元的利息,其并未实际借款。但原告陈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条是利息,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被告罗国利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13.95万元。虽被告罗国利辩称其已于2014年5月归还赵思泽7万元,2014年8月归还原告5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罗国利辩称其已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原告1.95万元,并提供了卡卡转账凭证为证。虽原告否认该转款与本案有关,陈述是被告归还其2013年12月的借款,其在收到该款后已将借条19500元退还被告罗国利。但被告罗国利对原告该陈述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就其陈述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罗国利应返还原告借款共计705000元(72万元-19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罗国利归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72万元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罗国利应归还原告借款705000元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国利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惠如既未举证证明被告罗国利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罗国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惠如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利、刘惠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勤借款本金人民币7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黄晓勤承担165元,被告罗国利、刘惠如承担533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罗国利、刘惠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一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