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友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友富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77号罪犯刘友富,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潭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友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友富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达标分3.4分。本次减刑履行财产刑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3.4分,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友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